2007年3月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 ,将文物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 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 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而增加。文物丰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或者配备文物行政专职执法人员。
公安、海关、工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化、教育、科技、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等部门 , 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 增强各族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 向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提供捐赠的 , 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受赠单位应将提供的捐赠依法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等事业性收入 ,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 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 , 及时受理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投诉。
第十条 县 ( 市、区 ) 、州(市)、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 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 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推荐上报。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 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 , 建立档案 , 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 , 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州、市(地) 、县 (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在 批准公布前 , 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州、市 ( 地 ) 、县 ( 市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 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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