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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工程发现文物的 , 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 , 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 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文物调查勘探评估意见书 , 会同建设单位制定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所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费用 , 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过程中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 , 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 保护现场 , 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故意损毁文物。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及其研究 ,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 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参观考古发掘现场的 , 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 , 妥善保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考古资料。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制度 , 并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藏品档案。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应当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一般文物藏品档案应当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 , 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