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党办发〔2010〕3号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加强反分裂斗争,严肃党的政治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在反分裂斗争中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共产党员和党组织。
第三条 因参与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依法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处分。
第五条 窝藏、包庇民族分裂分子、暴力恐怖分子、宗教极端分子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为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信息、资料、财物资助或者场所,以及其他支持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公开发表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公开发表或者散布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言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八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传媒、移动存储介质宣扬、传播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传媒、移动存储介质宣扬、传播宗教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收听(视)并传播涉及民族分裂思想、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内容的音频、视频和通讯传媒以及音像制品、印刷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处分。
第十一条 组织或者参与编印、译制、传播非法宗教宣传品和带有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内容的宣传品;组织或者参与带有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内容的演艺娱乐活动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二条 编造、传播谣言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擅自与国(境)外宗教组织联系,资助与国(境)外宗教组织交往活动,擅自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用于宗教事务的捐赠,或者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笃信宗教,热衷于组织、参加宗教活动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五条 以各种形式和途径零散朝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为零散朝觐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为持假护照、冒用他人护照朝觐提供方便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六条 为民族分裂分子、暴力恐怖分子、宗教极端分子开脱罪责,通风报信或者有案不查、干扰办案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七条 包庇、纵容、放任所辖地区和单位的共产党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教师以及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从事宗教活动干扰工作、教学和社会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组织、参与非法教经点学习,或者送子女亲属到非法教经点学习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对身边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参与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条 在反分裂斗争中,临危退缩,临阵逃脱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反分裂斗争重大事件中,不主动配合有关方面处理问题,或者对组织决定和工作措施采取抵制态度,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政策和工作部署不正确执行或者执行不力,致使管辖范围发生重大问题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超标准装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修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批准将其他建筑变相用于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任免宗教教职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设立宗教课程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反分裂斗争中有其他违反党的政治纪律以及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可以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反分裂斗争中,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改组或者解散。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12月26日印发的《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共产党员、党组织在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斗争中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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